(2017)新01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粉花与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粉花,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粉花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公司)、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被上诉人万达广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秀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弘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粉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全部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弘成公司称已向我给付11000元,但弘成公司仅向我支付给付4200元;2、上诉人对于自身受伤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万达广场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我方雇佣人员,我方的保洁工作是整体外包给弘成公司的。我公司与弘成公司有明确约定,若弘成公司雇佣的保洁人员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由弘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弘成公司未进行答辩。张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广场公司、弘成公司赔偿医疗费15860.16元;2.万达广场公司、弘成公司赔偿误工费10855元;3.万达广场公司、弘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万达广场公司、弘成公司赔偿营养费3600元;5.万达广场公司、弘成公司赔偿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万达广场公司与弘成公司签订一份《环境清洁类外包服务合同》,约定万达广场公司委托弘成公司为万达广场约定区域提供日常清洁服务,其中第八条第9项约定:弘成公司应为清洁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工具,并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作业过程中人身安全;如清洁人员在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受伤或死亡,弘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造成万达广场公司损失,弘成公司应全额赔偿。2016年7月24日,弘成公司雇佣张粉花为保洁员,从事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内部保洁工作。2016年10月16日上午10时53分许,张粉花在万达广场负一层行走时,不慎被其他商户搁置在地面的电线绊倒受伤。张粉花因伤休息5天未有好转,遂去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第5肋骨骨折;2、左膝关节外伤,并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1天,医嘱加强营养,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医院随访。张粉花住院及门诊复查的医疗费共计15860.16元。2016年12月10日,弘成公司给付张粉花检查医药费、伙食费、路费合计11000元(其中3900元直接交至医院,包含在张粉花的医疗费15860.16元中),张粉花在弘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支付说明》上载明的“合计:11000元”下方的“以上费用签收确认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张粉花认可弘成公司曾向其支付2016年8月的劳务费2617元;弘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费用11000元实际均作为医疗费给付张粉花。上述事实有张粉花提交的工作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万达广场公司提交的《环境清洁类外包服务合同》、弘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支付说明》、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弘成公司雇佣张粉花从事万达广场的室内保洁工作,并向张粉花支付过劳务费,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张粉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弘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弘成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万达广场负一层某商户在地面搁置电线,又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对来往行人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该大厅内照明条件较好,视野无遮挡,张粉花行走时未充分注意周围地面情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弘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90%的责任,张粉花承担10%的责任。弘成公司辩称张粉花受伤由其他商户搁置电线造成,不应由弘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粉花可以要求弘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弘成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张粉花要求弘成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弘成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给付张粉花的11000元均作为医疗费,故该11000元应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5860.16元中扣除,弘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4374.14元[(15860.16元-11000元)×90%]。张粉花要求弘成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张粉花与弘成公司约定的劳务费标准及张粉花因伤误工时间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弘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181.66元[2617元÷30天×(5天+31天+30天)×90%]。张粉花要求弘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弘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348元[120元/天×31天×90%]。张粉花要求弘成公司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粉花有医嘱加强营养以及往返医院和索要赔偿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弘成公司应赔偿营养费1620元(1800元×90%)、交通费450元(500元×90%)。张粉花要求万达广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粉花与万达广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劳务关系,张粉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张粉花对万达广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医疗费4374.14元[(15860.16元-11000元)×90%];二、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误工费5181.66元[2617元÷30天×(5天+31天+30天)×90%];三、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120元/天×31天×90%];四、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营养费1620元(1800元×90%);五、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交通费450元(500元×90%);六、驳回张粉花对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6年12月10日,弘成公司给付张粉花检查医药费、伙食费、路费合计11000元”有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2016年12月10日,弘成公司给付张粉花检查医药费、伙食费、路费合计11000元”之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弘成公司给付张粉花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张粉花对于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弘成公司给付张粉花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弘成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给付张粉花的11000元均作为医疗费费用实际给付。并提供有张粉花签名的医疗费用支付说明一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支付说明共分两条,第一条为医疗费用明细,张粉花在“以上费用签收确认人”处签字;第二条为处理结果,载明“项目已向公司领导提报,处理结果等公司通知”。结合第二条“项目已向公司领导提报,处理结果等公司通知”的表述,明细中所列费用是否支付、何时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均需经公司领导审批并等待弘成公司通知。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支付说明不足以证明张粉花已实际领取11000元。弘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支付说明签字后另行通知张粉花领取款项及将款项实际交付张粉花的事实。二审庭审过程中,张粉花认可收到弘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900元及现金4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弘成公司给付张粉花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8100元。关于张粉花对于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张粉花在照明条件较好、视野无遮挡的情况下,行走时未充分注意周围地面情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粉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万达广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万达广场公司与弘成公司签订《环境清洁类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弘成公司为万达广场提供日常清洁服务,弘成公司自行雇佣清洁人员,并对清洁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如清洁人员在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受伤,弘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张粉花与万达广场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本案中张粉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万达广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粉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误工费5181.66元[2617元÷30天×(5天+31天+30天)×90%];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120元/天×31天×90%];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营养费1620元(1800元×90%);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张粉花交通费450元(500元×90%);驳回张粉花对乌鲁木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张粉花医疗费6984.14元[(15860.16元-8100元)×90%]”。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3元,由上诉人张粉花负担254.72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弘成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