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贵良与李晨华、祝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良,李晨华,祝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737号原告:张贵良,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李晨华,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祝双群,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贵良与被告李晨华、祝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华、祝双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7,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铝合金门窗需资金周转而于2014年5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因此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向张贵良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2015年5月20日还清(月息贰分,每月结息)”的借条,就该笔借款,因我本人当时在河南务工,故被告李晨华按约将每月应付的2,000元利息支付给我妻子聂慧明。2015年3月5日被告李晨华因购买运送铝合金门窗的车辆而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向张贵良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订6月5日前还清”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5日和20日。从2015年6月20日起到2016年7月16日止,被告李晨华将其应付给我的部分借款利息27,000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75卡号汇到我的15×××14账户上,向我支付全部了150,000元借款2016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我支付借款利息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催促,至今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即: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晨华、祝双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晨华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张贵良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5(账号15×××14)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信息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晨华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且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先后15次共向其偿还借款利息27,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晨华因经营铝合金门窗而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李晨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李晨华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追索,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而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晨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展期后仅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仍未偿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晨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晨华向原告所借的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确载明在对应的借款日即每月的4(5)日被告李晨华均向原告汇款1,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事实相吻合,而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晨华因经商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祝双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祝双群对被告李晨华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双群与被告李晨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晨华、祝双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贵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李晨华、祝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