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余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余爱梅,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焕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17号。法定代表人:林保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焕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爱梅、熊焕英、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被上诉人余爱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上诉人熊焕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国政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少判136,283.24元。事实与理由:一、余爱梅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爱梅家鄂城区泽林镇××号号,并未提供在城镇居民的证据。二、余爱梅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余爱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生活来源应是养老保险或抚养人。一审中,余爱梅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只提供三个月的手写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余爱梅答辩称:事发时,答辩人一直居住在程潮,且依据鄂州市规划,户籍地已纳入城市范围。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熊焕英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王定智驾鄂J×××××5号重型货车京广线××(××城区泽林镇镇吕记钣金院内)倒车时,未确认车后安全且未按照规范操作,导致货车后墙板脱落,造成余爱梅身体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余爱梅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222,697.39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需加强营养和护理。2016年8月10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爱梅伤残赔偿指数为33%,后期治疗费需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至外固定支架取出之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定智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爱梅无责任。经查实,王定智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属熊焕英所有,挂靠国政运输公司经营,王定智系受熊焕英雇佣期间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熊焕英除支付余爱梅医疗费222,697.39元外,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余爱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994.6元,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余爱梅系鄂州市金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定智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爱梅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王定智是在为熊焕英提供劳务时造成余爱梅受伤的,应由熊焕英承担赔偿责任,王定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国政运输公司作为鄂J×××××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熊焕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爱梅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爱梅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J×××××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直接支付余爱梅。余爱梅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余爱梅的误工费损失依法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依法核准余爱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2,697.39元;误工费28,100元(3,000元╱月÷30天×281天);护理费21,071.47元(31,138.00元╱年÷365天×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60元╱天×67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8,536.6元(27,051元╱年×20年×33%);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认定1,5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8,92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爱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爱梅人民币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378,925.46元(498,925.46元-120,000元),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爱梅357,655.72元[378,925.46元-(222,697.39元-10,000元)×10%],余款21,269.74元(378,925.46元-357,655.72元)由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熊焕英先行支付余爱梅经济损失222,697.39元,故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余爱梅支付276,228.07元(498,925.46元-222,697.39元),向熊焕英支付201,427.65元(120,000元+357,655.72元-276,228.07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余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负担。二审期间,余爱梅提交了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程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余爱梅居住在城镇。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一审中余爱梅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错误。本院认为,余爱梅为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提交了鄂州市金潮建材有限责任出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该公司未出庭作证。庭审后,本院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该负责人称,公司出具的三个月的工资表系补办,公司没有工资表,没有账目,没有其他书面材料证明余爱梅系其职工。该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余爱梅系鄂州市金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泽林镇程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余爱梅为该社区居民,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余爱梅定残时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8年,一审法院按20年计算不当,故残疾赔偿金为160,682.94元(27,051元╱年×18年×33%)。关于误工费,虽然余爱梅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但是其仍有一定劳动能力,事故伤害必然导致一定的收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192元(18,192元/年÷365天/年×365天)。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外的其他损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余爱梅的损失为471,163.8元,先由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再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29,894.06元[471,163.8-120,000-(222,697.39-10,000)×10%]。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共同承担21,269.74元。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爱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余爱梅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二至五项,即:上述赔偿不足部分378,925.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余爱梅357,655.72元,余款21,269.74元由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焕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熊焕英先行支付余爱梅经济损失222,697.39元,故黄冈市国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焕英不再履行赔付义务;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余爱梅支付币276,228.07元,向熊焕英支付201,427.65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余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余爱梅329,894.06元。国政运输公司、熊焕英共同赔偿余爱梅21,269.74元。四、因熊焕英已支付余爱梅222,697.39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余爱梅248,466.41元(329,894.06+120,000-222,697.39+21,269.74),直接支付熊焕英201,427.65元(222,697.39-21,269.7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余爱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安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