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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严石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号。负责人:付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迎仙桥侧。经营者:彭红江,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严石泉,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武阳汽修厂)、原审第三人严石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新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上诉人武阳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严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新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阳汽修厂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武阳汽修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严石泉对武阳汽修厂所应承担的责任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债务给付责任,不属责任保险范围,财保新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依据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载明的信息,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维修车辆系同一车辆。一审未予查明,属事实不清。3、武阳汽修厂与严石泉之间因修理车辆所形成的合同之债并无证据证明。武阳汽修厂对严石泉所享有的债权并不确定,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4、财保新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向严石泉作了提示和说明,严石泉并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免责条款已生效。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套牌车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武阳汽修厂辩称,1、从发动机号可以判断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2、财保新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指定武阳汽修厂进行修理。武阳汽修厂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严石泉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3、没有证据证明财保新津公司已向严石泉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并未生效。财保新津公司无权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武阳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新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第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49412元;2、由财保新津公司及第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严石泉在财保新津公司为其新购的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各类保险,其中含车损险,有相关的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0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人声明处用与投保单其它条款相同的字体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打印有如下文字:“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处有手签的“严石泉”三字。但由于严石泉未到庭不能确定此三字为严石泉亲笔书写。保单载明的信息为:号牌为暂A00248(该号牌系保险公司自行编写,非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车主严石泉,厂牌型号CAF7153A4轿车,发动机号:DA00248,车架号:LVSHFFAL7D527584。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12月,新车购置价206000元。严石泉在投保后未依法申领机动车临时号牌,即行上路行驶。2013年12月30日16时28分许,刘志强驾驶严石泉的发动机号为DA00248的福特牌小轿车(该车当时非法悬挂川A×××××号牌)由新津方向沿川藏路往双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川藏路双流县××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伍兵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车辆受损及伍兵受伤,本次事故双流县交警队作出认定,刘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伍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严石泉的发动机号为DA00248的福特牌小轿车出现事故后,经财保新津公司确认定损49562.01元,残值作价150元。财保新津公司的询价修理价为42102.01元,实际修理费为49550元。严石泉的发动机号为DA00248的福特牌小轿车在武阳汽修厂处修理后已交付其使用,并且在成都市公安局车管依法办理了登记,依法领取的车牌号为川A×××××号。2014年8月21日严石泉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杨小燕。严石泉的上述修理费至今未支付给武阳汽修厂。并且严石泉也未依法向财保新津公司申请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严石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此所涉的法律关系为两层:一层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即武阳汽修厂与严石泉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一层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即严石泉与财保新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论述将围绕以上两个关系展开。关于对武阳汽修厂与严石泉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武阳汽修厂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询价单以及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武阳汽修厂与严石泉依法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武阳汽修厂与严石泉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当从交付工作成果时就应当支付。武阳汽修厂已依约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严石泉,此后严石泉也依法办理了登记,因此严石泉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武阳汽修厂对严石泉的到期债权成立,债权金额为49550元。关于对严石泉与财保新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已查明,严石泉的发动机号为DA00248的福特牌小轿车在财保新津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被保险车辆与严石泉在武阳汽修厂处修理的事故车系同一辆车。说明严石泉与财保新津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就是严石泉的发动机号为DA00248的福特牌小轿车,即说明本案所涉被保险车、维修车、事故车均系同一辆车,发动机号为DA00248。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严石泉未依法领取号牌即上路行驶,财保新津公司是否能够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财保新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与保单并未连在一起,不能说明财保新津公司当时向严石泉提交的保险条款就是财保新津公司当庭出示的保险条款,因此财保新津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虽有加粗,但不足以证明财保新津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次,财保新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上并没有保险条款,并且在投保人声明处全部由与其他字体并无二致、相同大小的打印体记载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从形式上来说,该投保人申明同样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人们的生活常识,所谓投保人声明,理所当然的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签订时的一种看法,或者说一种承诺,既然是一种承诺,其表现方式应当是一方亲笔书写为正常情况,以打印为特殊情况,而财保新津公司并未提供签合同时不采用亲笔书写而采用打印体的证据和合理理由,如:投保人不会写字、或者身体原因不能写字,或者自愿请求保险公司打印。从记载内容来说没有明确指向财保新津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指向不明。因此财保新津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来证明其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显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综上,财保新津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确定的本次保险事故的定损金额在扣除残值后为49412元,因此财保新津公司与严石泉之间的保险合同之债49412元成立。本次事故武阳汽修厂实际维修费用49550元大于财保新津公司与严石泉之的保险合同之债,且严石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不积极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之规定,对武阳汽修厂代位主张财保新津公司赔偿保险金494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严石泉支付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49412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保新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关于案涉事故车辆与维修车辆、被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以及对武阳汽修厂对严石泉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严石泉对财保新津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院现就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严石泉对财保新津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取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严石泉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财保新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虽然武阳汽修厂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严石泉持有的保险条款与财保新津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一致,严石泉亦未到庭予以否认,本院对财保新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财保新津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对该免责事由作出了提示,当认定财保新津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案涉保险条款关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约定的免责事由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严石泉已生效。刘志强驾驶严石泉所有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案涉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及案外第三者受损,根据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财保新津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由于严石泉对财保新津公司并不享有到期保险合同之债,本院对武阳汽修厂基于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关于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综上所述,财保新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050元,由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新津县五津镇武阳汽车修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冷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英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