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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景立臣、熊德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立臣,熊德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立臣,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德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上诉人景立臣因与被上诉人熊德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景立臣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从而认定商城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既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必然有实际履行地,事实上双方合同签订与实际履行地都发生在陕西省境内。合同的履行地应该依照事实上的履行地来认定,而不仅仅依据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来判断。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熊德奎答辩称,租赁合同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二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已经履行完毕,这一点双方都没有争议,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却没有履行到位,怎么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应该到商城县来支付出租人租金。答辩人向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查,熊德奎起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7月2日双方结算,达成新的协议,约定被告于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余款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工程早已结束并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熊德奎依据双方结算后景立臣出具的租赁费“欠条”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租赁物使用情况其他争议,属于拖欠租赁费纠纷即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欠条”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熊德奎要求景立臣履行偿还租赁费欠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熊德奎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熊德奎住所地在商城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商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按照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由于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租赁物使用地,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仍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陕西省境内,应该依照事实上的履行地来认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认为接收货币的熊德奎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