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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刑更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时帅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434号罪犯时帅,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7年5月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时帅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皓审判员  郑东审判员  钱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