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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8日被虞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华清池门口时,与张某停放在路北侧花坛北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3.61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2日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车损8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李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无证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刑满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文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