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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国庆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庆,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960号原告:吕国庆,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玲(系原告吕国庆妹妹),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建,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吕国庆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支付利息124273.96元(其中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45106.84元;2014年8月1日的借款6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7084.93元;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42082.19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23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5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60000元、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同时,双方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刘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三份、《还款承诺》一份,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60000元、1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分别载明:“兹有本人刘建于今日向吕国庆借款7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建”;“兹有本人刘建于今日向吕国庆借款6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刘建”;“兹有本人刘建于今日向吕国庆借款1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借款人:刘建”。同时,双方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刘建于2014年6月22日向吕国庆所借的柒万元现金¥7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向吕国庆所借的陆万元现金¥6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向吕国庆所借的壹拾万元现金¥100000元,因资金不足的问题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月利率3%),自2014年6月22日至今,现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一次性付清),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承诺人:刘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100元、1800元、3000元,实际提供给被告借款67900元、58200元、97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吕国庆与被告刘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刘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2100元、1800元、3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23100元。关于利息,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根据以上规定,债务人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给付的,应按双方约定予以保护,未支付的,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以上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即年利率36%,故对被告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利息,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均已到期且都没有担保,故优先清偿负担较重的97000元借款及利息,因为原、被告约定了先息后本的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36%计算,50000元相当于97000元借款522.63天的利息[50000元÷(97000元×36%÷365天)],2015年5月30日经过522天为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被告支付了60.27元[(97000元×36%÷365天)×0.63天],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1月2日被告刘建应付利息63.78元(97000元×24%÷365天);故被告还应支付97000元借款2016年11月2日欠付的利息3.51元(63.78元-60.2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97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582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66900元自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国庆偿还借款223100元及2016年11月2日欠付的利息3.5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970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582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66900元自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元,已减半收取3307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雷娟娟书 记 员  张 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