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1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1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民初306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双湖峪镇。被告:张某1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双湖峪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1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张某某、张某1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间,原告与子洲县秦州贸易公司(简称子洲秦贸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秦贸公司将其自有、位于子洲秦贸公司后院的七孔窑洞及厕所作价30万元售于原告”。同年二月,原告将购买的秦贸公司七孔窑洞顶部土层及厕所杂草处理后,投资20万元,在窑房顶部、厕所地基范围修建平房9间(一层一间、二层八间)。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他人的参与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一层由西向东窑洞两孔及上部平房两间作价13万元售于被告,当时被告仅付原告购房款5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2010年12月10日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位于秦贸公司后院窑洞顶部、由西向东平房两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6)陕083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子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陕0831民初6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各一份(均复印件);2、2009年1月2日,原告与秦贸公司签订的书面卖窑协议一份复印件一份;3、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证人白某某、苗某某、杜某的证言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及窑洞、平房等事情往来的结算的说明。被告张某1某辩称:答辩人曾担任为子洲县秦贸公司经理一职,2009年因公司倒闭,就不再担任。2010年12月,以价款13万元购买原告原在秦贸公司修建的两孔窑洞及及上部平房两间。并将钱款付清于被答辩人,之后因其未向答辩人交付房屋于2013年12月将被答辩人诉讼至法院,经子洲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有效,但应该予以解除,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5000元,由被答辩人张某某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5000元等;此案经答辩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5年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106年1月7日曾以物权保护起诉答辩人,但子洲县法院作出(2016)陕083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答辩人又离奇怪异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在2010年12月10日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答辩人窑洞顶部、由西向东平房两间。被答辩人的目的十分清楚就是要推翻(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陕083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故答辨人认为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张某1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4号证据中,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所以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1-4号证据,认为具有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购买一层由西向东第一、第二孔窑洞及上部平房第一、第二两间平房作价13万元售于被告张某1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为此被告张某1某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元。2013年12月间,被告张某1某曾为诉争房屋将被答辩人诉讼至法院,经子洲法院(2013)子民初字第759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有效,但应予以解除,张某某退还张某1某5000元房款款,由张某某赔偿张某1某经济损失5000元等;此案经张某1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5年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1某的诉讼请求。2106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也曾以物权保护起诉被告张某1某,经子洲县法院作出(2016)陕083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2010年12月10日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返还位于秦茂公司后院由西向东第一、二孔窑洞及顶部由西向东两间平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故合法有效。但被告张某1某未依约支付出卖人张某某全部价款即占用了原告的两间平房,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张某1某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元,在庭审时虽辩称自己已将其全部窑房款给付原告,但一直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全部款项给付于原告张某某。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张某1某未交付全部价款构成根本违约,诉请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张某某诉请由被告张某1某返还其占用的子洲县秦贸公司后院由西向东两孔窑洞顶部平房两间的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现原告张某某愿意返还被告购房款5000元于被告张某1某,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1某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某1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腾出现使用原告张某某位于子洲县秦州贸易公司后院由西向东第一、二孔窑洞顶部两间平房,返还于原告张某某管理;三、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返还被告张某1某购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1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基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