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00号原告: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章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斌,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机构所在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治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1798589802E。主要负责人:陈中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韩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为筹建原告公司项目,原告股东之一金玉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了保证金50万元。2012年4月,原告��司依法注册登记设立。2015年9月,因考虑到市场效益等因素,原告方股东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并向被告请求返还保证金。被告起初同意返还,并收回了原告处的收据,但并未归还相应款项。原告经交涉无果,遂起诉。被告答辩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枫斗世家生物科技项目协议书第4条第10款约定缴纳给被告的50万元保证金,载明“为实施本项目的承诺”,即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主义务之前,为确保合同今后全面履行而提供的现金担保,在法律上应归属于履约定金。在履约过程中,原告由于自身经营方针、资金问题等单方面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枫斗世家生物科技项目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回购申请书、各级机关批复、收购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注销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发起人金良标与被告签订《枫斗世家生物科技项目协议书》1份,承诺在尖山新区设立“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并以该公司名义投资铁皮石斛幼苗组培及系列保健食品生产项目。协议约定:原告总投资不低于8000万元,企业地址位于尖山新区中部,以招拍挂方式受让项目用地,须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建设,24个月内竣工投产,并依法生产经营;被告负责协助申请办理相关批准文件,协调纠纷,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等。其中第四条第10款特别约定:“作为对实施本项目的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乙方需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汇至甲方指定账户。”2011年10月25日,原告另一发起人金玉和交纳上述保证金至被告处。此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收据。2012年4月17日,原告公司依法登记设立。2012年7月19日,原告取得尖山新区杭州湾大道北侧、宝胜路东侧11-20-01地块(海土字[2012]第5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海国用(2012)第05672号。但由于原告自身资金原因,未能如期开工建设。2015年,原告向被告申请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经各级部门审批,海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同意收回并指示被告办理具体事宜。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确定以544万元收购上述地块。收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海国用(2012)第05672号已于2015年10月20日收回注销。由于双方对2011年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的处理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达成的项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因原告单方面原因导致未能继续履行,但双方解除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完成。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并未主张以没收50万元保证金作为解约补偿,在签订项目协议书时也未明确约定被告有权在原告不履行时没收保证金。现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后续土地回购也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继续占有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有权主张返还。被告辩称该笔保证金的性质为履约定金,现原告违约,收受定金一方无须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定金条款,从其他合同条款及后续履行亦不能推知款项具有定金性质,故被告主张定金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枫斗世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