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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542号原告陈某1,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监护人周某2,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臧义仁,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1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周某1的监护人周某2、委托代理人臧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患有××,本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3,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要求婚生子周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1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原告打4万元给被告。原告陈某1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婚生子周某3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陈某2、余某的证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从2006年秋分居至今。被告周某1对以上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没异议;2、对证据2没异议;3、对证人的证言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请法庭核实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周某1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婚后琐事导致精神出现疾病;2、固城乡赵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某2是被告周某1的监护人(被告的父亲)。原告陈某1对以上被告周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质证意见是:1、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残疾是与原告结婚前就有的,恰恰证明了被告在结婚前隐瞒真实情况,原告受被告欺骗与其结婚;2、对固城乡赵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有异议,基本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属实,被告现在外地务工,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形式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村委会领导的签名及日期。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周某1于××××年××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3。双方于2006年秋季分居至今,婚生子周某4由被告抚养。2015年4月1日被告周某1办理精神类叁级残疾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长期分居达10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以不改变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周某1离婚。婚生子周某3由被告周某1抚养,原告陈某1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年付一次,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原告陈某1给付被告周某1经济帮助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