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351-1号原告: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董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表人:尤天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盐宁夏金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盐宁夏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中盐宁夏金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欣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