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549号原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杨定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龚树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宏大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建安公司安装施工费2081269.12元,利息718730.88元,诉前保全费5022元,合计280502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日,建安公���与宏大矿业公司签订了《宁城县宏大矿业尾矿干排工程皮带通廊及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建安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宏大矿业公司尾欠建安公司施工费及利息2800000元。现宏大矿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建安公司请求如上所述。被告宏大矿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建安公司请求的施工费2081269.12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建安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建安公司与宏大矿业公司签订了《宁城县宏大矿业尾矿干排工程皮带通廊及管道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审核合格后,发包方(宏大矿业公司)���织审计,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做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联动试车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承包方(建安公司),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该项工程总造价18692297.63元,质量保修金为934614.88元。2013年12月9日建安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宏大矿业公司尾欠建安公司施工费2081269.12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2081269.12元属实,被告对此数额并无异议,被告应按着约定自觉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规定:”当事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2013年12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故从该日期计付尾欠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81269.12元及利息。(以1146654.2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案件申请费5022元,邮寄费22元,合计34244元,由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相杰审 判 员 牧 斯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