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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丽菲与潘建飞、章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菲,潘建飞,章志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7号原告:罗丽菲,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潘建飞,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章志锦,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罗丽菲与被告潘建飞、章志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潘建飞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章志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潘建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6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3.2%计算;被告章志锦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建飞未按约归还,被告章志锦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丽菲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章志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建飞、章志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