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田秀兰与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兰,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72号原告:田秀兰,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五棵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兰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202室房屋。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田秀兰在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处楼房,坐落在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202室,面积为55.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00元,总价款为161500元。田秀兰已实际交付购房款161500元,但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能交付楼房。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是借贷纠纷而非买卖纠纷,田秀兰没有向我方打款的银行记录,而且她在我公司购买的楼房户数超出正常购买楼房的户数,目前我们正在查找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田秀兰举证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系借贷关系所形成,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田秀兰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5日,田秀兰在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处楼房,坐落在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202室,面积为55.7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00元,总价款为1615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田秀兰于2015年1月25日向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田秀兰交付房屋。双方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因素或其他原因,交付时间可以延期。现田秀兰诉至法院,要求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202室住宅楼。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田秀兰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202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立即向田秀兰交付该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田秀兰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田秀兰现已按约定如数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现了约定的延期交付房屋的事由,导致其未按期交付房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于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202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田秀兰交付该房屋。至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202室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田秀兰交付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