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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武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武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武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住汉中市汉台区。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勉县法院决定由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小虎,陕西锐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武成犯盗窃罪一案,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陕07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武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在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武成及其辩护人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7日,汉中恒基电子工程公司派员工被告人何武成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火花社区一组唐某某家新房安装音响。当日13时许,音响安装结束后,唐某某带何武成到自家旧房一楼支付安装音响的工程余款2600元,唐某某之妻从卧室衣柜抽屉内取出一沓现金,拿出其中2600元支付给何武成。何武成看见剩下的现金随即产生了盗窃的想法。何武成离开唐某某家后随即返回,以找螺丝刀为由向唐某某家修补工孙某某、马某询问唐某某及其家人的去向,在得知唐某某及其家人不在家中时何武成佯装离开。随后又返回到唐某某家附近,从唐某某家新房窗户翻入屋内,从新房后门进入旧房客厅,踩着客厅沙发爬上卧室门框,用门框上的钥匙打开卧室门进入室内,从衣柜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0000元。当日下午,何武成返回汉台区城区后将所盗现金中的19000元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内(尾号685752)。同年8月29日,何武成使用支付宝转账方式使用银行卡内4500元钱在汉台区购买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自用。同年8月30日,勉县公安局民警在汉中陕南电子城将何武成抓获,追回赃款15000元退还失主。案发后,何武成之妻谢某某向失主退赔剩余5000元,并取得了失主唐某某对被告人何武成的谅解。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武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武成的亲属已代其向失主退赔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何武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武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诉人何武成提出,自己认罪悔罪,希望念在其妻子已有身孕,其系初犯、且全额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判其缓刑。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何武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且有积极退赃的情节,希望对何武成判处缓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结合退赃与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考虑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及妻子怀孕等特殊家庭情况,建议二审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武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何武成建行卡消费记录、建行卡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武成盗窃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何武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积极退赃退赔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武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15000元,其亲属代其退赔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的报告,对其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社区愿对其监管矫正,再犯罪危险性相对较小,依照法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考虑到上诉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娟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