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彭明英与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英,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99号原告:彭明英,女,1981年05月06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30071100040。被告:刘冰,男,1967年0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明英诉被告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于、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英和被告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彭明英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渝0232执保6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冰所有的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冰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0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冰于2016年08月13日向原告彭明英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6年08月20日前归还,并给原告彭明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彭明英多次催收,被告刘冰拒绝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彭明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3日,被告刘冰向原告彭明英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6年08月20日前归还,并给原告彭明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志英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期为七天内归还。此条。借款人:刘冰,2016.08.13。身份证:51XXXX1967011****X”借条出具后,原告彭明英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冰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彭明英多次催收,被告刘冰拒绝还款。另查明,原告彭明英曾用名彭志英,系同一人。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贵州省正安县XX镇建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冰是否应偿还原告彭明英借款3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刘冰向原告彭明英借款3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冰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彭明英诉请被告刘冰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刘冰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彭明英请求被告刘冰从2016年0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明英诉请被告刘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明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0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措施费500元,共计1050元(原告彭明英已预交),由被告刘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刘华于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