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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贾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贾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327号原告:邵某某,男。被告:贾某某,男。被告:蔡某某,男。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4.6万元,于2017年6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5月12日的利息4000元,并要求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壹拾万元,资金使用期半年,月息4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被告蔡某某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蔡某某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提出诉讼。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蔡某某辩称:贾某某是我姑姑家的儿子,他开办的有万泉河公司,贾某某借钱的时候,我在他的公司从事机械工作;当时原告和贾某某说让我签字做个担保,借期半年,利息由公司财务每月月底转给原告,给钱的时候预先支付了2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贾某某没有再给过钱,给贾某某打电话,他一直说资金不足,据我所知,现在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我认为贾某某并非没有偿还能力,他在万泉河有厂房租赁给他人使用,在寺坡还有房子,我不可能无期限的担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贾某某借款10万元,蔡某某作为担保;本院(2017)豫0481民初805号民事裁定书及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我曾经起诉过。被告蔡某某未提交证据。就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某某质证如下:1借条无异议,我之前的名字是蔡书奇,办理身份证的时候写成了蔡某某,借款的时候说用半年,我也只担保半年,贾某某有公司,有偿还能力,我不可能无限期的担保;文书无异议,我当时到场了。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钱,由被告蔡某某作为担保,担保之时邵某某向蔡某某说,如果钱贾某某还不了,由蔡某某偿还。同日,贾某某书写借款条1份,记明:今从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半年。利息肆分,每月付息。担保人处,蔡某某写下蔡书奇。给款之时,邵某某预先扣除4000元,实际给付贾某某96000元。后贾某某分两次向邵某某偿还4000元。借款到期后,邵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予偿还,邵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邵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贾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邵某某认可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4000元,实际给付96000元,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邵某某向贾某某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邵某某与贾某某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本院认定邵某某与贾某某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5月12日,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55744元,因贾某某已经偿还4000元,该部分扣减后,下欠利息51744元,邵某某主张该期间利息5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贾某某未予偿还,邵某某要求贾某某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贾某某应向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共计146000元,同时贾某某应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关于被告蔡某某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邵某某提供借款之时称“如果贾某某还不了,你就得还”,该意思表示即为如借款人贾某某不能履行债务,由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蔡某某所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贾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蔡某某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邵某某直接要求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共计146000元;二、被告贾某某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邵某某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88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华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