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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岐与岳崇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岐,岳崇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2号原告:田岐,男,生于1964年11月1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崇英,女,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仲平,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岐与被告岳崇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田福柳,被告岳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达川区x路x号x栋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补差价(该房系按揭房,还欠银行210746元,原、被告自行协议离婚时原告按协议已给付被告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2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判决离婚时,人民法院未对位于达川区x路x号x栋x号住房和原、被告在起诉前自行协议离婚时原告按协议已支付给被告的35000元进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房屋判决给原告所有,因为本案按揭一直由原告归还,原告更有履行支付金钱的能力。被告有虐待原告母亲的行为,对于房屋分配被告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被告岳崇英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35000元与事实不符,这35000元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权,已在2016年12月7日的离婚判决书中判给被告;2.本案争议的房屋目前在银行有抵押权,对于原、被告只享有不完全产权,未还清银行借款前原告无权提出财产分割,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被告现处于大病康复之中,又是下岗工人,无生活来源和住处,儿子在部队服役,同时原告是建筑行业的包工头有高收入,为保护妇女权益房屋应该判给被告居住;4.原告2014年4月21日在农行开户存款4万元和10万元,先后于2014年5月7日和2015年5月3日销户,取走14万元,又于2015年在农行存款5万元,2016年1月4日销户,原告在2014年4月彩票中奖16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大额财产原告应该说明合理的开支情况,被告岳崇英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原告田岐涉嫌隐匿和转移夫妻共同存款,本案财产分割需要以另一案的判决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5.原告母亲精神有疾病,被告岳崇英没有虐待原告母亲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神州福星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现价值369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争议房屋偿还银行按揭款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计算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本案争议的房屋尚下欠银行借款本金206242.87元。对于本案争议房屋鉴定费有鉴定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佐证,本院确认鉴定费40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观点,因被告已经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一、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2016年10月6日的离婚协议一份及原告同日向四川明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报销单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要在离婚的前提下才能生效,离婚协议中房屋和车子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仅给被告65000元,被告后面反悔了,才起诉离婚,原告的借款单据不真实,原、被告没有债务;被告提交了(2016)川1703民初305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书中所提的支付35000元房款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经质证对该判决书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以离婚为生效的前提,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后未依约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对于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购房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有虐待原告母亲的行为。原告提交两份接(报)出警的登记表,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两份登记表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6日的登记表中出警情况载明“其身上并未有明显伤痕”,2014年2月12日的登记表出警情况经载明“本人来所报案”“建议受案侦查”,对于具体侦查情况无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同时原告方提交的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虐待原告母亲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虐待其母亲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房屋按揭款系以原告名义开户,按揭款亦一直由原告偿还,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金钱履行能力,房屋归原告方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价款更为适宜。房屋经评估价值369200元,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时下欠的银行借款本金206242.87元,余下162957.13元(369200元-206242.87元),原告支付被告81478.57元(162957.13元÷2)。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财产,其过错仅及于其转移的财产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方可以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只是对离婚过错中损害对方财产分配权的一种惩罚规定,而不是对离婚前对导致离婚的过错的惩罚规定,将该规定解释为过错方对于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更符合公平的原则。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涉及隐藏、转移的情况,故对于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涉嫌隐匿、转移存款,本院应该以另一案的判决为依据,应该中止审理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达川区x路x号x栋x号住房归原告田岐所有;二、原告田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岳崇英8147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田岐、被告岳崇英各承担92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田岐、被告岳崇英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