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刚与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643号原告:刘刚,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厚民,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永,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系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刘村小学教师。原告刘刚与被告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7000元),直至还本付息时止;2、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以及25000元的收款条一份,利息按约定支付。原告提供现金给付被告时,预先扣除300元利息,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甘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甘永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刘刚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还清。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全部欠款自欠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每超一天,按照4‰累计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因欠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出借人因此委托律师的诉讼代理费应由欠款人承担,每次底限为1000元。原告刘刚自认在签订借款及还款保证书后向被告甘永出借现金时预先扣除3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现金24700元。被告甘永向原告刘刚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收到刘刚出借的25000元现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甘永未还本付息。原告刘刚委托律师诉讼,并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甘永从原告刘刚处借款,约定利息、出具收款条,故原告刘刚与被告甘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高出国家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刘刚预先在25000元本金中扣除300元利息,实际出借本金24700元,故被告甘永应向原告刘刚偿还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全部欠款自欠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刚主张被告甘永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本付息时止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因欠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出借人因此委托律师的诉讼代理费应由欠款人承担,每次底限为1000元。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刘刚委托律师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甘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甘永应依法向原告刘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甘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按照247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甘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刚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褚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