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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师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师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纳执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镇。被执行人师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被执行人苏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师某、苏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申请费,并责令被执行人苏某、师某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苏某、师某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苏某有车牌号为贵A66P**的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购买方式为按揭购买,购买价78000元,每月还款1624.58元,尚有19495元车贷未还清。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认为该车价值不大,放弃对该车辆的处置。被执行人苏某在中国移动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有固定基本工资每月人民币22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每月扣划被执行人苏某的工资人民币1400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因被执行人苏某、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某、师某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由于被执行人苏某患有右侧丘脑腔隙梗死病史、师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是亲姨表关系,为了消化矛盾,申请人王某某要求不对被执行人苏某、师某采取拘留措施。经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疏导工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苏某、师某分期履行所欠债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仕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