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0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斌与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陆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96号原告:杨斌,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贵州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陆炳胜,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龙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斌与被告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炳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陆炳胜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按月利率1.5%,2016年11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至按千分十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暂以1800元计);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壹年,月利率1.5%,本金到还款时间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陆炳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公告费票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因本案送达产生公告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一年,月利率1.5%,本金到还款时间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逾期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时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另查明,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陆炳胜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炳胜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10000×1.5%×12个月=1800元;2016年11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的标准,予以支持。因被告住所不明,原告需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260元系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斌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的利息1800元;二、被告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斌借款10000元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十计算利息);三、被告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斌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元,由被告陆炳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贤梅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伯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