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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同山、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同山,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民委员会,元氏县宁曹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山,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法定代表人:吕素平,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文,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村,该村党部书记。原审第三人:元氏县宁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元氏县宁曹村。法定代表人:高丽星,镇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同山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元氏县宁曹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同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被上诉人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文、原审第三人元氏县宁曹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同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132民初488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用块地本来是荒地,多年村委会不知道是谁的,所以弄不清地边在哪,原告让村委会给找地边,确实找不到,通过村委会走访,确定了地边。当时元氏法院己经撤销了原告要求撤销的决定,原因是元氏法院说村委会和镇政府无权确认。被上诉人又称原告要求是撤销原决定,但是原告地边本就没有边,原决定引起多户不满,因为双方都无证据,所以村委会不能做决定,也不能做决定,只能协调处理。被上诉人是典型的不作为、乱作为,说是法院己经撤销了原告要求撤的决定,又称法院说村委会和镇政府无权确认土地边,本来在2008年10月19日王宋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证明上,有承包户同意,双方都同意后一复三份还有镇政府。在案外行政诉讼询问笔录上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认可上诉人证明22.4米,又称无找地边。真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调解中袒护侵占耕地扩建房屋那几户。被上诉人给案外徐吉兰出的证据,用的是91年信签纸写的是85年的证明,是伪造证据,己经在由案外上诉中级法院作过质证。第三人在法庭审理中发表意见,这个决定是村委作出的,与镇政府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是以第三人(2010)元初字第13号第三人手中拿出来的《关于撤销我村李同山村东沙坑地界证明的决定》原件这个决定,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被上诉人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第三人该不该责令被上诉人改正。法院认为:“由案外人徐吉兰等人在本院(2016)冀0132民初530号案件中作为证提交法院,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应当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提交反驳证据。”上诉人不服530号判决书上诉到中级法院己经开庭追究过徐吉兰85年王宋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作出的证明用的是91年信签纸,徐吉兰说“原审法院没有给他上诉状”。现在上诉人直等撤销2010年8月30日(决定)中级法院才能作出判决书。综上,上诉人开庭时,读了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132原初488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元氏县宋曹镇王宋村民委员会辩称,1、根据上诉人要求确权的土地不是责任田,是村委会分完地后,剩的荒地,亩数不祥,上诉人第四队的一个组进行了分配,也没有经过村委会,亩数是多少他们自己也不知道。村委会没有办法给他们确权,当时分地的老人已经去世。当时是拿步丈量的。关于2008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奥运会期间,村委会为了避免上诉人上访,违心的出具了上诉人荒地22.4米宽的证明,这个证明没有地邻确认,引起地邻徐吉兰不满,徐吉兰向村委会出具一个关于自己荒地为25米的证明,具体是村委会在哪年出具的不祥。并且22.4米的证明元氏法院已经撤销了,二审法院已经终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辩称,1、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2、上诉人要求撤销村委会的决定,是村委会自己作出的,村委会是村民自治机构,村委会的决定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李同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2010年8月30日《关于撤销我村李同山村东沙坑地界证明的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村徐吉兰、张华庭因土地发生纠纷,宋曹镇政府对该纠纷曾予以处理,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理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后政府撤销了自己的处理决定。但是,在诉讼庭审过程中,宋曹镇政府向法院出示了被告2010年8月30日《关于撤销我村李同山村东沙坑地界证明的决定》。由于村委会的上述决定,致使原告同徐吉兰的地界无法确认,法院至今不能判决。该决定是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的,严重违背了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撤销2010年8月30日《关于撤销我村李同山村东沙坑地界证明的决定》,系被告王宋村委会出具的书证,由案外人徐吉兰等人在本院(2016)冀0132民初53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应当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提交反驳证据,其在本院(2016)冀0132民初530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对法院判决中证据认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在上诉审理中按照民事证据的规定质证或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其选择另案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李同山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同山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上诉人就有关事实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其义务。上诉人如认为该证据系伪证,并由此对其造成损害,则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上诉人现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我村李同山村东沙坑地界证明的决定》,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同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萌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