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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先胜与张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胜,张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453号原告:张先胜,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甫,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玲,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先胜与被告张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先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南京路桥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期间,因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张凤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先胜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张凤玲2015年5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且有效。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胜支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