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尚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尚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尚福,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尚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10楼干部病房,要求在此从事护理工作的其夫鲍尚福回肥西农村老家,鲍不从,二人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鲍尚福将黄某打伤,致黄左侧肋骨、胸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鲍尚福在市三院被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鲍尚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尚福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告人鲍尚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尚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鲍尚福的供述,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尚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尚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尚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尚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尚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凤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