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莲与被告陈玉兵、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莲,陈玉兵,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04号原告:杨金莲,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蕙,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兵,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熊根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莲与被告陈玉兵、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蕙、被告陈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60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合计148938.43元。其中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80%计算,实际赔偿143550.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陈玉兵驾驶苏A×××××大型客车沿宁高线行驶突然刹车时,与杨金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金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金莲的损伤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陈玉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尚未依法赔偿,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兵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其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客运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其辩称,陈玉兵系本公司驾驶员,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负担,事故后本公司垫付12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医药费应扣除1200元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陈玉兵驾驶苏A×××××大型客车沿宁高线(123省道路)行驶突然刹车时,与杨金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金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金莲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26014.4元,期间客运公司以借条的形式给付原告12000元。2016年12月28日,杨金莲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杨金莲支付鉴定费2520元。杨金莲系江苏XX科技有限有限公司员工,因其系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关于其误工损失,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记载,其月收入3000元。对此,本院核实时该公司反映,杨金莲系2016年3月4日到该公司报到,4月1日发生事故后未来过公司,未曾领取公司发放的工作期间的工资,其确定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现工伤责任纠纷尚未处理。此外,杨金莲陈述,此前曾在其他单位工作,工资均通过银行发放,但其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应的信息。陈玉兵驾驶的车辆属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保险公司确认,已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进行过核实,均在有效期内。此外,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协商确定,由客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1200元。以上事实,有杨金莲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苏XX科技有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护工费凭证、车辆维修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客运公司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金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针对杨金莲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杨金莲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药费26014.4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400元;3、营养费:杨金莲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20元/天计算,主张1800元,时间和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杨金莲主张108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800元(20天×80元/天+70天×60元/天);5、误工费:杨金莲提供了江苏XX科技有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本院在核实时,该公司陈述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系其未领取而并非未发放,且工资标准也不相一致,该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且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月,其陈述此前在其他单位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而又拒不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认定180天误工费为10620元;6、残疾赔偿金:杨金莲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杨金莲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金莲的伤残等级及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4000元;9、车辆维修费:杨金莲主张车辆维修费3000元,仅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据不足。考虑到车辆受损的实际,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杨金莲的损失数额为130138.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28214.4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1009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9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1924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18214.4元,按照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安全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571.5元,该费用按照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约定,由客运公司赔偿12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371.5元。客运公司支付的12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医药费1200元,余额108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陈玉兵系在履行客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客运公司承担,杨金莲要求陈玉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金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9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371.5元,合计125295.5元,该款支付杨金莲114495.5元,支付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108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36元,由杨金莲负担730元,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06元(该费用杨金莲已预交,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9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支付南京市高淳区城东客运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杨金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