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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陆丽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丽平,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案发前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10月22日2时许,英德市公安局依法对位于英德市城市广场陆丽平的住宅及吴某平人身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陆丽平的住处搜出疑似毒品两瓶及28包、在吴某平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包。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英德市城市广场陆丽平的住宅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净重223.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6.98克。在吴某平身上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被告人陆丽平于2016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手机、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陆丽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平、龙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丽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23.27克、海洛因36.98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丽平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3.27克,海洛因36.98克,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丽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能够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丽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27克,海洛因36.9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