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四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四强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147号原告(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林云松,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梅小波,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女,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四强,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全,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原告)李四强因均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劳动争议两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并案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追加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公司)为本案原告(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尚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羽、原告(被告)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张凤羽,被告(原告)李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尚层公司、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李四强工资30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四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四强入职后与尚层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岗位为设计师,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4年1月,李四强调整至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且李四强未对劳动权利义务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认可原劳动合同。按照原书面劳动合同,李四强在2014年、2015年的月工资应为2450元,其要求支付2015年12月应发工资30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李四强假期后旷工离职,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有部分工资共计12555.33元未与李四强结算,并非30500元。故此,尚层公司、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被告(原告)李四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原因是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迟延向李四强支付工资。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向李四强支付的工资与其起诉的金额不符,应为80877.36元。被告(原告)李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李四强未发工资80877.36元;2、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李四强经济补偿金64601.25元;3、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李四强加班工资331598.28元;4、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未与李四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3508.83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计11个月)。事实和理由:李四强于2011年1月入职尚层公司,2014年1月被调入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李四强在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向李四强支付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安排李四强除每天工作8小时外,周末还需加班一天,一个月最多可休四天,且从未安排补休或换休,应当向李四强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5年12月,因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故意拖欠李四强工资报酬拒不发放,李四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李四强支付未发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李四强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告(被告)尚层公司、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尚层公司与李四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资,调到成都分公司后未对工资进行约定,因此工资标准应为2000元加工龄工资。李四强作为设计师有项目提成,12月份应发工资为12555.33元,李四强在仲裁时的请求是30500元,但在诉讼中请求是80877.36元,已经改变原来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经济补偿金,李四强于2016年1月9日至15日休年休假,16日应到岗出勤,但李四强没有任何理由,也未请假,一直未到岗。根据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李四强的行为构成旷工,并且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依据管理制度与李四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缓发工资有正当理由,李四强作为公司设计师,应保持手机畅通,但其休假期间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导致客户对公司不满,公司也无法联系,所以公司对其应当于1月15日发放的工资暂缓发放。后因李四强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工资金额存在争议,因此用人单位对缓发工资不存在过错。关于加班工资,李四强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对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在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对工作岗位加以区别,业务内岗位因为工作有弹性,且有提成,明确约定没有加班工资,李四强对公司制度也签字认可,因此李四强请求支付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双倍工资,李四强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4年2月开始计算,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尚层公司与李四强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李四强担任设计师岗位(工种)工作;李四强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李四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两天;李四强月工资为2000元,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司龄工资,司龄工资总额不超过基本工资的40%,4年以上至5年司龄工资为450元。2014年1月,李四强被安排至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层公司《尚层装饰考勤管理制度》载明,业务部门包括设计中心、客源部、网销部;业务岗位为享受提成的岗位;业务部门每周一至周五期间安排休息;公司在制定业务岗位工资标准时已考虑并包含加班工资,故不再另行发放加班工资;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含)以上或一个月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含)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5月19日的《制度宣讲及培训签到表》载明的培训内容包括了《尚层装饰考勤管理制度》,该签到表中序号16一栏有“李四强”的签名,李四强认为并非其所签。李四强2016年1月9日至1月15日期间休年休假。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打卡考勤记录显示,李四强工作至2016年1月7日,其后没有打卡记录。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通过尚层公司OA系统发送电子邮件至李四强在OA系统中的电子邮箱,告知李四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年假,于2016年1月9日-15日期间休年假,年假结束后应于2016年1月16日到岗出勤,但一直未出勤,根据《尚层装饰考勤管理制度》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内容,截止2016年1月20日,李四强已旷工5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起正式与李四强解除劳动合同。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同时发出《关于对员工严重违纪行为给予处罚的通告》,告知全体员工对李四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庭审中,李四强陈述其并未收到过上述告知函及通告。2016年1月23日,李四强向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邮寄一份《关于解除与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自2014年起一直未与李四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2月起,无故不向李四强发放工资,故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依法向李四强支付从2015年12月起至今的应发工资30500元、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该邮件于2016年1月25日由门卫签收。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工资每月15日左右发放,李四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每月制作提成明细及工资明细,提成明细中包括了工程名称、客户姓名、业务渠道、提成比例等详细信息。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李四强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5年1月6237.04元、2月2990.57元、3月7804.99元、4月7724.99元、5月7804.99元、6月4220.22元、7月7664.26元、8月12861.1元、9月20230元、10月13897.6元、11月12516.1元。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李四强2015年12月提成工资为11704元,实发工资总额为12555.33元。庭审中,李四强另提交了一个尾号为2313的工商银行账户,认为该账户系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其发放绩效工资的账户,其绩效工资系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林绪文转账至李四强账户。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称公司没有叫林绪文的人,林绪文的转账行为与公司无关。2016年2月18日,李四强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李四强应发工资30500元,其余未清算工资另行结算;2、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李四强经济补偿金64601.25元;3、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李四强加班工资331598.28元;4、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未与李四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3508.83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计11个月)。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李四强工资30500元;2、驳回李四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尚层装饰考勤管理制度》、《制度宣讲及培训签到表》、打卡记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电子邮件、《关于对员工严重违纪行为给予处罚的通告》、请假申请表、2015年12月提成明细(李四强)、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12月工资表明细(李四强),被告李四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卡记录、《关于解除与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百世汇通快递回单、快递投递查询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李四强主张的未发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李四强主张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其2015年12月至1月的工资30500元及其他未清算的工资,并在诉讼阶段将其欠付工资总额明确为80877.36元,但经本院要求,李四强未能提供其计算工资的依据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四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80877.36元如何构成以及其应当获得的提成工资的来源与依据。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了李四强2015年12月的提成工资的构成及金额以及李四强2015年12月的应发工资总额,李四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计算的该工资与李四强之前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故此,李四强2015年12月的工资应以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计算的为准,即12555.33元。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支付,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关于李四强2016年1月的工资问题,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李四强发放1月份工资1654.84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四强的打卡考勤记录显示其最后打卡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其后休年休假,而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起解除与李四强的劳动关系,则李四强1月份的工资应计算至1月20日。因李四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1月份提成工资的情况,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计算的李四强1月工资与李四强之前的工资情况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向李四强发放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0日的工资共计14210.17元。若李四强有新证据证明其有提成工资尚未领取,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四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并发送至李四强在OA系统中的电子邮箱且在公司进行了公示,而李四强于2016年1月23日向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邮寄《关于解除与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门卫于2016年1月25日签收,此时,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已经做出与李四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四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与李四强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李四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李四强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李四强被安排至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尚层装饰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业务岗位工资标准已包含加班工资,不再另行发放加班工资;业务岗位是指享受提成的岗位。李四强在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处担任设计师,其工资中包含提成工资。因此,李四强属于不再另行发放加班工资的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李四强辩称《制度宣讲及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名并非李四强本人签名,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四强每月所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不能再另行主张加班工资,对李四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四强主张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四强与尚层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四强被安排至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尚层公司或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与李四强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尚层公司或尚层公司成都分公司至迟应当在2014年2月3日与李四强续签劳动合同,否则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四强于2016年2月18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尚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李四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14210.17元;二、驳回被告(原告)李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尚层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王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