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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东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东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宁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东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东平2016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郑东平在家中喝了约二两白酒。11时许,被告人郑东平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都县清华名府小区门口路段时,不慎碰撞到正从道路停车位驾出的由曾某驾驶的赣B×××××号小轿车,造成郑东平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东平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取血液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抽取郑东平的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郑东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郑东平的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郑东平的供述与辩解;对郑东平抽取血液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48.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郑东平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东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同时被告人郑东平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东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东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车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