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执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海燕、赵海青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海燕,赵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6执1273号申请执行人石海燕,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赵海青,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石海燕与赵海青(2017)浙0726执1273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浙0726民特119号裁定书已于2017年0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海燕于2017年0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海青支付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被执行人赵海青名下浙G×××××北京牌汽车已另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6执12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喜审 判 员 吴利川代理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进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