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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李旭、蒲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李旭,蒲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3民初600号原告刘云龙,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李旭,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江苏省宿迁县人,公务员,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蒲丽,女,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公务员,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刘云龙与被告李旭、蒲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本田雅阁轿车;2、要求被告支付租车租赁费48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李旭租赁原告的本田雅阁轿车,约定租赁费每天2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现租赁期间已到,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车辆亦未支付车辆租赁费。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旭、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刘云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刘云龙与被告李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2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15日。现约定租赁期间已到,被告李旭至今未返还车辆,亦未支付车辆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龙与被告李旭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旭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租赁费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并未出示被告李旭与被告蒲丽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蒲丽承担返还车辆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雅阁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刘云龙;二、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云龙车辆租赁费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