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郎青、呙明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青,呙明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青,男,生于1965年8月2日,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呙明早,男,生于1953年10月3日,汉族,湖北楚天传媒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青与被上诉人呙明早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平,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郎青与呙明早关于湖北楚天传媒投资公司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采取隐瞒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系虚假出资和目标公司巨额债务,并夸大企业资产价值等手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订立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并未查明上述事实,故作出错误判决。呙明早辩称:1.2012年底经过招商引资,湖北楚天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传媒投资公司)联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投资者准备收购湖北楚天传媒投资公司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液酒业公司)股权,经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引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被上诉人完全按照楚天传媒投资公司的安排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在正式收购股权之前派出小组进入珍珠液酒业公司,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上诉人是充分考察之后做出的投资决定,被上诉人是否足额出资与股权转让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股权存在瑕疵,应当认定上诉人对于增资情况是明知的。2.上诉人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隐瞒珍珠液酒业公司巨额债务、夸大公司资产,故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已满3年,上诉人直到上诉时才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该权利消灭。4.上诉人将收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涛,张涛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4年张涛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驳回,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呙明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郎青支付股权转让款38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南漳县政府、楚天传媒投资公司、珍珠液酒业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楚天传媒投资公司联合其他战略投资者收购珍珠液酒业公司原股东部分股权,取得绝对控股地位,并进行公司后续发展。楚天传媒投资公司收购珍珠液酒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智等人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后,于2013年3月21日将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楚天传媒投资公司珍珠液酒业公司。经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引荐和居中协调、安排,郎青决定收购呙明早等持有的珍珠液酒业公司股权,呙明早亦同意向其转让股权。同年3月28日,珍珠液酒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呙明早将其持有的公司0.5947%的股权转让给郎青。按照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同等的股权收购价格,双方先后在《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注明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上签名捺印。协议约定:呙明早将其持有的珍珠液公司0.5947%的股权转让给郎青,郎青受让上述股权及权益;转让价款为772000元;郎青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呙明早支付转让价款的50%,在股权过户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呙明早应积极配合郎青办理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及各项必要手续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郎青于2013年4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呙明早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86000元。南漳县工商局于同年4月10日进行了股权变更核准登记,将呙明早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移登记至郎青名下。此后,郎青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自然人股东,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公司总经理职务。此后,郎青未再向呙明早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7月18日,郎青与案外人张涛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郎青将其持有的珍珠液酒业公司3.0213%的股权(郎青共持有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3.7943%)转让给张涛,张涛受让上述股权及权益;转让价款为3922400元(股权转让单价同其股权收购单价,未发生任何变化);张涛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张涛按照约定将3922400元股权转让款汇入珍珠液酒业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0日,张涛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郎青退还股权转让款。2015年3月12日,郎青向该院提起反诉,以收款账户已协议变更、张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错误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张涛直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012年5月19日,珍珠液酒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16.38万元增资至2163.8万元。其中:1.珍珠液酒业公司以公司未分配利润1086.30万元按股东现有股本1:5配送股1081.9万元;2.剩余40%由股东个人增资购买。在各方出资到位后,珍珠液酒业公司在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登记手续,其注册资本增至2163.8万元。2012年底,楚天传媒投资公司收购珍珠液酒业公司股东股权初步意见达成以后,该公司派出工作小组进驻珍珠液酒业公司,对珍珠液酒业公司生产、经营、销售、管理、库存、财务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与内部审计并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以下简称立信湖北分所)对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财务和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了信会师鄂报字[2013]第40002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珍珠液酒业公司2012年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但转增时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原持有的珍珠液酒业公司股权是否存在瑕疵,是否足以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珍珠液酒业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5月19日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增资后各股东在珍珠液酒业公司持股比例不变,增资途径为:各股东出资40%,珍珠液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按股东现有股本1:5配送股本。立信湖北分所于2013年1月15日对珍珠液酒业公司审计报告确认该公司2012年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但转增资本时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以未分配利润向股东配股,其实质是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珍珠液公司此次增资存在法律瑕疵,股东因此次配股增加的股本属瑕疵股权。认定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效力,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关注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郎青是楚天传媒投资公司联合的战略投资者并经该公司推荐的股权收购方,其作为对公司股权和公司经营具有较多经验的商业投资人,且是斥巨资收购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位原股东股权,其商业判断能力应强于一般民事主体。加之,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在收购股权之前已经知晓珍珠液酒业公司瑕疵增资的事实,且郎青在收购股权后,即担任公司高管,其虽从公司离职,但在本案诉讼之前,郎青从未就瑕疵股权事宜向原告提出异议。截止目前,郎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主张原告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据此,郎青对呙明早转让瑕疵股权的事实是应知的,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二、郎青向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和珍珠液公司董事会提出只收购7%股权,其余股权不再出资收购的主张,该主张是否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能否产生原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郎青当庭认可,自己是向楚天传媒投资公司总经理王万华和珍珠液酒业公司董事会表达只收购公司7%股权、其余股权不再出资收购的意见,但从未向包括原告呙明早在内的九位股权出让人提及此事,呙明早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原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在郎青未就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事宜与呙明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郎青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对呙明早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不能产生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的法律效果。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郎青主张本案应待王建智、徐勇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法庭认为,本案股权转让事实已经查清,即使今后人民法院对这两人定罪量刑,也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且本案的审理也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本案的处理并不以王建智、徐勇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因此,郎青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四、郎青未向呙明早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呙明早与郎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郎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呙明早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86000元。郎青至今未向原告呙明早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基于郎青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其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呙明早支付逾期付款的赔偿金。故对呙明早要求郎青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8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郎青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郎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呙明早支付股权转让款386000元,并赔偿呙明早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郎青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公司变更通知书、验资报告、明细分类账证明上诉人虚假出资;第二组被评估企业承诺函、个人承诺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工商登记资料、董事会决议等证明被上诉人明知珍珠液酒业公司仅持有湖北古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楚商贸公司)60%的股权,却按照持股100%的价格转让;第三组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隐瞒珍珠液酒业公司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除明细分类账真实性无法确定外,其余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称未参与鉴定活动,也没有掌握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质证意见同楚天传媒投资公司与王建智股权转让纠纷中王建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为郎青在珍珠液酒业公司考察和参加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照片;第二组为商标证书、湖北名牌产品证书、品牌价值评议200强名单以证明珍珠液股权价值;第三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珍珠液酒业公司股东权益账面值为13298518.78元,评估值为118749119.75元;第四组(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郎青在收购被上诉人等的股权后又将其中的3.0213%出让给张涛,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郎青与张涛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五组南漳县政府文件证明珍珠液酒业公司价值。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郎青参加了会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收购时资产评估没有将商标价值纳入,协会认定的品牌价值也不能证明无形资产价值;第三、四、五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楚天传媒投资公司拟控股珍珠液酒业公司,与原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智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甲方(王建智)向乙方(楚天传媒投资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珍珠液酒业公司43%股权,股权转让款初步估算为人民币558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目标公司实收资本2163万元×43%×6倍。还约定:《意向协议》签订后,乙方开展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如中介机构的正式报告不存在本次股权转让的重大障碍和影响,过渡期内双方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本意向协议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不变。如不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退还乙方500万元预付款。乙方聘请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甲方应积极配合,指派专人协助,提供必要的帮助。甲方向中介机构全面如实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及其他相关情况。根据《意向协议》的安排,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委托立信湖北分所对珍珠液酒业公司的净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珍珠液酒业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披露“2012年初未分配利润-18672780.59元,2012年11月末未分配利润-28134512.42元。转作实收资本的未分配利润11068444.25元,备注:古楚商贸公司减少未分配利润,珍珠液公司用于转增资本。”2013年1月15日,立信湖北分所向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就珍珠液酒业公司净资产发表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在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中提示“珍珠液酒业公司2012年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但转增时的未分配利润为负数”。随后,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委托银信资产评估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公司)对截止评估基准日珍珠液酒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清查核实,并对其全部股权权益进行评定估算,以确定评估基准日珍珠液酒业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为楚天传媒投资公司收购珍珠液酒业公司部分股权提供参考依据。古楚商贸公司的股东为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和李树林、杨全波、汪建华等三名自然人,其中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出资120万元,占60%股份;李树林出资30万元,占15%股份;杨全波出资30万元,占15%股份;汪建华出资20万元,占10%股份。2012年6月27日,珍珠液酒业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古楚商贸公司属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李树林、杨全波、汪建华三位股东享受与湖北珍珠液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同等权益和义务,不享受湖北古楚商贸有限公司权益,不承担湖北古楚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12月16日,李树林、杨全波、汪建华三位股东向古楚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自已只是公司名誉上的股东,不享受公司的权益,同时也不承担公司的责任和义务。珍珠液酒业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第八部分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记载: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企业古楚商贸公司基本情况为:珍珠液酒业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享有表决权100%,投资额为200万元,并备注说明验资报告子公司的200万注册资本中,母公司占60%即120万元,其他40%即80万元以三名小股东名义验资。但实质是母公司拥有100%的控制权,其他三名小股东签署承诺书放弃股权,不享受公司的权利,也不承担公司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母公司财务报表主要项目附注中长期投资事项:对子公司投资2012年11月30日余额58500745.6元,被投资单位古楚商贸公司,在被投资单位持股比例100%。受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委托,银信资产评估公司就珍珠液酒业公司全部股东权益进行评估,评估是在企业经过审计后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结论为:全部股东权益(净资产)账面值13298518.78元,评估值118749119.75元,评估增值105450600.97元,评估增值792.95%。其中长期股权投资(被评估企业持有古楚商贸股权)账目净值为5850.07万元(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长期股权投资为585000745.6元),评估值为5057.65万元。在案外人楚天传媒投资公司诉案外人王建智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受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关于对珍珠液酒业公司截至2012年11月30日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对珍珠液酒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古楚商贸公司截至2012年11月30日应计未计费用进行专项审计,根据珍珠液酒业公司和古楚商贸公司报送的费用清单,审定应计未计金额为10003744.35元。王建智对此单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跨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襄阳财富苑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审定的应计未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证结论确认归属期间有6980207.75元费用未按权责发生制进行计提、确认或计量。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陈述在订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并未进行过协商,股权转让价格系比照案外人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和王建智股权转让价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陈述在收购时自己并没有见过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本院认为该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报出背景是为案外人楚天传媒投资公司控股珍珠液酒业公司提供决策参考,属于楚天传媒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并非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定。由于珍珠液酒业公司股东增资不实的情况反映在公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中,故本院亦认可郎青关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隐瞒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系虚假出资和目标公司巨额债务,并夸大企业资产价值等手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订立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上诉人能否依据被上诉人欺诈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二审中提起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撤销合同达成调解且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院对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二、上诉人能否依据被上诉人欺诈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其约束。郎青是案外人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引进的投资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上诉人受让股权的价格直接比照案外人楚天传媒投资公司与原股东王建智之间的股权交易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仅涉及转让价格、付款义务等内容,可以认定郎青是出于信赖楚天传媒投资公司对珍珠液酒业公司股权价值的判断,进而做出的投资决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虚假出资、隐瞒公司债务、夸大资产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虚假出资。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但出让人隐瞒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外,按照公司法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的股东应向相关主体承担出资责任。2.关于隐瞒债务、夸大公司资产。珍珠液酒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存在遗漏应计未计费用、长期股权投资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由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系案外人掌握的交易参考信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均未见过,出让人仅是公司股东,并非有权批准财务报表报出的主体和对真实性负责的公司管理层,故尽管珍珠液财务报表不真实,但被上诉人并无欺诈的行为和故意,上诉人不能依据欺诈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依法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人未就公司资产、债务等向受让人做出承诺或保证。现受让股权已变更至上诉人名下,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郎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陈 博审 判 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璟萱书 记 员 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