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伟中、施翠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胡伟中,施翠微,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90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马思超,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中,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送达地址:武义县北岭四路42号。被告:施翠微,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送达地址:武义县北岭四路42号。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北岭四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施刚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胡伟中、施翠微、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伟中、施翠微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450.9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52.0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64.8元(截至2017年5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8767.81元(截至2017年5月2日止);2、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594684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伟中、施翠微、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伟中、施翠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7%;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VAR4BR4FN149632,发动机号为59468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3万元,月利率为7.7917‰,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6450.94元、利息1852.07元、逾期利息464.8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中、施翠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450.9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利息为1852.07元、逾期利息464.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GF2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VAR4BR4FN149632,发动机号为594684】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