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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执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菊兰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兰,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汪会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714号申请执行人王菊兰,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高玉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丁邦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汪会成,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石惠执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菊兰支付租赁费227543元、违约金68263元、运费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236元、保全费3238元、执行费4530元,合计313210元。如被执行人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申请人王菊兰支付租赁费的,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汪会成支付申请人王菊兰租赁费227543元、运费400元、执行费4530元,合计232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王菊兰案件款313210元。二、如被执行人陕西鲲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申请人王菊兰支付租赁费的,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汪会成支付申请人王菊兰案件款232473元。上述案件款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马占杰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