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伍业林与巫庆荣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1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业林,巫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业林,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庆荣,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伍业林因与被上诉人巫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业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巫庆荣向伍业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伍业林一审时主张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巫庆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伍业林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伍业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巫庆荣提供借款的事实错误。首先明确事实,伍业林是在2015年5月7日向巫庆荣支付借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了以上事实。之所以《借款合同》在2015年8月7日签订,是因为伍业林与巫庆荣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刚好在2015年8月7日到期,但是巫庆荣却不能在约定的还款期内向伍业林归还借款,所以伍业林与巫庆荣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撕毁旧的《借款合同》,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伍业林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与银行账户明细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伍业林向巫庆荣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二、借条收据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当确认借款关系的成立。伍业林与巫庆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出于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法院以银行明细清单显示支出借款的日期与《借款收据》签订的日期时隔五个月与常理不符为由,就认定伍业林与巫庆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这样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常理”是个人主观认识问题,需要事实证据做支撑。法院以所谓的“常理”来判决,有失法理逻辑性、判决的公正性。三、伍业林持有巫庆荣的房产证原件,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巫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伍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巫庆荣向伍业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按每年24%的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巫庆荣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巫庆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业林、巫庆荣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巫庆荣向伍业林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借款和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建行尾号为5288的账户中;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亦未向伍业林办理延期手续,除支付利息外,巫庆荣还需每日按借款总额2%计付违约金;若巫庆荣未按期偿还借款,伍业林有权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巫庆荣承担。巫庆荣于2015年10月7日向伍业林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伍业林出借的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伍业林、巫庆荣于2015年8月28日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巫庆荣向伍业林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借款和还款方式均为现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亦未向伍业林办理延期手续,除支付利息外,巫庆荣还需每日按借款总额2%计付违约金;若巫庆荣未按期偿还借款,伍业林有权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巫庆荣承担。巫庆荣于当日向伍业林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其已收到伍业林出借的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巫庆荣亦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20000元现金。伍业林追索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于2015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庭审中伍业林确认其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庭后向法庭提供转账凭证,实际借款期限按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支付借款日期为准。但庭后伍业林仅提供了其在工商银行尾号为7886账户的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5月7日有两笔各30000元的款项支出,但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伍业林表示其与代理律师约定律师费按风险收取,收到欠款后才支付,前期伍业林支付了一定的工作费用,且律师费有收费标准,律师费数额可由法院核实。一审法院认为:伍业林、巫庆荣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伍业林负有向巫庆荣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义务,且伍业林亦表示其确实按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但伍业林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其账户与合同约定的账户不符,又未显示对方账户信息,不能证明其已向巫庆荣支付借款。明细清单显示支出3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即若合同约定的借款即为上述账户支出的30000元,则合同无需再约定“(借款期限)具体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另外,若明细清单显示支出的30000元即为《借款收据》中记载收到的30000元,巫庆荣时隔五个月之后再出具《借款收据》与常理不符。故法院认定该《借款收据》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的30000元并无关联。因此法院认定伍业林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巫庆荣支付该笔借款。因伍业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巫庆荣提供借款,故伍业林要求巫庆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伍业林、巫庆荣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巫庆荣出具的《借款收据》和《收据》,法院确认伍业林已按合同约定向巫庆荣提供20000元借款。巫庆荣拖欠该借款无理,其应立即向伍业林返还该笔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4.35%/年,故伍业林主张巫庆荣在借款期限内按每年24%的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贷款利率,计算伍业林所借的20000元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870元(20000元×4.35%/年×4倍÷12个月×3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巫庆荣逾期偿还借款除需继续支付利息,还应按每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属同一性质,则巫庆荣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每年24%的水平,故伍业林主张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每年2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伍业林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代理律师对律师费如何约定,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故伍业林主张巫庆荣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巫庆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伍业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70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伍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伍业林负担819元,巫庆荣负担431元。巫庆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伍业林。本院二审期间,伍业林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7886账户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5月7日的一笔30000元款项支出的对方户名为巫*荣,对方账号为95×××22。伍业林提交该证据证明向巫庆荣支付30000元借款,且巫庆荣自该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未向伍业林还款。巫庆荣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询中,对于为何《借款合同》约定的转款账户与实际转账的账户不一致,伍业林解释为《借款合同》是按照原来的合同抄的,其名下银行账户比较多,工商银行的账户用手机银行比较方便,当时未留意是否同一个账户。另,伍业林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二审另查明,伍业林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巫庆荣的房产证复印件,并交原件给法院核对,证明其持有巫庆荣的房产证原件。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巫庆荣向伍业林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巫庆荣对此并未提起上诉。结合伍业林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伍业林主张巫庆荣偿还的另一笔3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伍业林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2015年5月7日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向巫庆荣实际支付了借款30000元。虽然转账时间、转款账户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但伍业林对此作出了相应解释,且巫庆荣也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本院认为伍业林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向巫庆荣出借30000元款项的事实。相反,巫庆荣在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伍业林所主张的30000元借款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巫庆荣应向伍业林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70元(30000元×4.85%/年×4倍÷12个月×2个月),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伍业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巫庆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伍业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40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伍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伍业林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巫庆荣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巫庆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伍业林。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巫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野吴泳丝梁煦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