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杜应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杜应奇,马璞,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0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色阳光小区***号楼间营业房***号。组织机构代码66597639-0。负责人:白广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谢秋平,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应奇,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遂涛,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杜应奇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璞,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79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成,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被上诉人张丽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杜应奇因与张丽、马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丽、马璞、太平保险开封分公司赔偿杜应奇残疾赔偿金135041.28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4.62元,以上合计166355.9元及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马璞、张丽承担。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11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后,太平保险开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马璞驾驶豫B×××××号小型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封市××路与××大街交叉口南侧,将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杜应奇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应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68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左侧颧弓、左侧蝶窦内骨折、双侧筛窦、上颌窦积液、左侧眼球挫伤、左侧眼皮裂伤、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胫腓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丽、马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应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99852.99元。同时认定被告马璞作为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6年6月14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果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马璞驾驶的豫B×××××号车的车主是张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长女杜艳娇于2005年4月8日出生,籍贯在河南省,现在该县上学,事故发生时,杜艳娇已满十周岁。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892.3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8960.62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杜应奇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5857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的3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由一审法院酌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9780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8年的31%的一半;4、鉴定费700元,以票据为证。以上共计18405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璞驾驶豫B×××××号车与原告杜应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应奇受伤,对该事故被告马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有效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892.37元,故原告的有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107.63元,下余损失84943.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679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06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应奇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062元;二、驳回原告杜应奇对被告张丽、马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马璞承担。太平保险开封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杜应奇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杜应奇的户籍地显示为农村。本案杜应奇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的居住证明未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产权人也未出庭作证等,因此杜应奇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杜应奇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具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杜应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应奇的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杜应奇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杜应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璞、张丽答辩称:杜应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杜应奇的精神抚慰金有些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杜应奇提供其与河南省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及2017年1月11日河南省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误工《证明》。杜应奇欲证明其在开封市有固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太平保险开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两份书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杜应奇提供的误工证明,其月收入达到了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及工作地点的公司执照;一审期间,杜应奇明确表示没有误工证据。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该两份书证伪造的可能性。马璞、张丽质证意见: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杜应奇提供的两份书证本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供。且其在另案其医疗费等诉讼中并未提供误工证明,而本案二审杜应奇的《劳动合同》、《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其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其扣发工资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其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杜应奇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在开封市有固定工作及固定的收入。因此上诉人称杜应奇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杜应奇的伤残等级和社会收入水平判决认定杜应奇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保险开封分公司上诉称杜应奇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应奇的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为67288.6元(即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的3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780元(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8年的31%的一半);4、鉴定费700元,以票据为证。以上共计92768.6元。因此杜应奇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现额内赔偿杜应奇损失92768.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236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应奇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768.6元;三、变更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236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驳回杜应奇对张丽、马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杜应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马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杜应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