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航,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3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孙航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坤领撞到,造成陈坤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航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冬涛、陈发根、陈平、陈建军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航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侯会琴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