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魏长学、胡敬环等与王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长学,胡敬环,李凤茹,魏健军,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35号申请执行人:魏长学。申请执行人:胡敬环。申请执行人:李凤茹。申请执行人:魏健军。被执行人:王栋,农民,因此案已入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魏长学、胡敬环、李凤茹、魏健军与被执行人王栋刑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刑初301号刑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魏长学等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栋应赔偿魏长学等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84540.85元,以上款项申请人均未受偿。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王栋车辆及银行存款情况均无。现被执行人王栋在监狱服刑,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陶智明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良相关发条索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