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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郑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少华,曾用名郑军军,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原平市,农民。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海、王富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少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陕010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3日、14日,被告人郑少华在云南省孟连县某边境处,将用黄色塑料袋、胶带包裹的毒品45包吞食隐匿于体内,2016年11月15日,郑少华赶至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从体内排出毒品7包,后乘坐当日的MU5727次航班前往西安。当日11时许,郑少华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电脑包中查获已排出体外的毒品7包(经鉴定,上述7包毒品总净重33.058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4.6%至25.9%不等,除留检7.1569克,其余毒品由西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没收)。当日15时至次日12时,郑少华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自强路派出所先后从体内排出塑料袋、胶带包裹的毒品38包(经鉴定,上述38包毒品共净重163.7803克,经随机抽取10包检验,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4.2%至30.9%不等,除留检10.7489克,其余毒品由西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没收)。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少华违反国家禁毒规定,以体内藏毒的方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少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少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元。郑少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郑少华当庭自愿认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建议对郑少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少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警方根据近期经常有从云南发往西安的航班的乘客中有体内藏毒运输毒品的的情况,遂密切关注从云南发往西安的重点航班并进行盘查。2016年11月15日11时许,警方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发现从云南发往西安航班(航班号MU5727)的一名独行男子神色慌张,且没有携带任何大件行李,民警遂对该男子进行盘查。该男子不能讲清来西安的目的,在西安也没有任何亲朋好友,且前言不搭后语,在其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黑色线裤下查获用塑料袋装的7小包圆柱形块状物。经现场审查,该男子名叫郑少华,其供述该7小包圆柱形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郑少华供述了其乘坐航班通过体内藏毒运输至西安获利的事实。后警方将郑少华带回审查,郑少华于11月15日15时许至次日12时许,陆续从体内排泄出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块状物38包,其供述该物品为毒品。2、警方出具的查获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体内排出毒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封存记录。证明:⑴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警方从郑少华所携带的黑色电脑包内查获7个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块状物,为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重量为49.46克(毛重)。郑少华指认该7个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块状物为其从云南运至西安的毒品,并对称重过程及结果无异议,警方随即对该疑似毒品进行封存待检。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郑少华于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至次日12时许,从体内共计排泄4次,排出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圆柱状疑似毒品的块状物38包。经称重为260.06克(毛重),郑少华指认该38个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形块状物为其从云南运至西安的毒品,并对称重过程及结果无异议,警方随即对该疑似毒品进行封存待检。⑶警方从郑少华处查获号码为186××××5109的黑色魅族手机一部、黑色电脑包及其身份证等物品。3、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1087、108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⑴送检从郑少华携带的黑色长方形包内提取7粒塑料纸包裹的圆柱条形疑似毒品物,分别编号为1-7号检材。1-7号检材总毛重48.3459克,总净重33.0589克,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7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4.6%至25.9%。⑵送检从郑少华体内排出38粒塑料纸包裹的圆柱条形疑似毒品物品,总毛重255.5267克,总净重163.7803克。从38粒中随机抽取10粒作为被鉴定检材,分别编号为1-10号检材。检验结果为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4.2%至30.9%。4、西安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据。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被西安市禁毒委员会没收。5、警方查获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机票及确认笔录。证明,郑少华确认从其裤兜里查获的中国东方航空公司2016年11月15日MU5727号航班机票系其乘坐飞机的机票。6、警方出具的郑少华在云南入住情况说明及调取的昆明宜家旅馆、昆明又成都酒店入住记录。证明,郑少华于2016年11月11日及15日分别入住昆明宜家旅馆、昆明又成都酒店的情况。7、警方调取的郑少华号码为186××××5109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了其与号码为182××××4231的手机频繁联系的事实。8、警方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郑少华通过体内藏匿毒品运输至西安获利及其本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决定对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9、上诉人郑少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底,他上网找工作中,在百度贴吧里看到有人在北京吧里发帖,内容是一周挣一万至二万元,有意联系并留了QQ号,他就加了对方的QQ号,对方就是这个“符哥”,他俩在QQ里说了几句话,对方就给他留了182××××4231的号码。他打这个号码过去,问做什么工作可以一周挣一万至二万元,对方就说如果他愿意做,给他订机票来云南谈,肯定保证一周挣一万至二万,他就动心了。11月10日左右,他给“符哥”的182××××4231打了几次电话,根据电话他向对方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符哥”给他订了至昆明的机票,他于2016年11月11日到达昆明。到昆明后,他给“符哥”打电话,对方让他找个宾馆住,他就在昆明北客站附近找了一家小旅馆住了一晚。次日早上,“符哥”让他去昆明南客站坐私家车并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他联系好后就坐上了这辆私家车。这辆车把他拉着先去云南普洱市,然后又倒了一辆金杯面包车于22时许将他拉到了孟连县。到孟连县后,根据“符哥”的安排他在孟连县交通宾馆住了一晚。早上他给“符哥”打电话,“符哥”安排一男子驾驶摩托车接上他,将他拉到有铁丝网及一条河的地方,他感觉像是边境线。这个摩托车司机领着他翻过铁丝网,踩着木板过了河。河对岸有另一辆摩托车等着,带至他在山路上走了十几分钟后,又换了一辆摩托车,最后这辆摩托车走了十几分钟,来到一个石头桥上,“符哥”领着两个手下在桥上等他。见到“符哥”后,“符哥”他们带着他来到一个小县城里的一个院子里,“符哥”让他在房间里待着。2016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符哥”拿了一个透明塑料袋,里边装着这种圆柱形包装的毒品,他数了是78个。“符哥”让他把这些毒品全部吃到肚子里,然后给他一万元报酬,他答应了就开始吃。后他一共吃下45个圆柱形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说实在吃不下去了,“符哥”说只能给他5000元的酬劳,并说把货运到目的地后会把5000元酬劳汇到他的银行卡里。后“符哥”叫了一辆车,给了他900元路费于14日中午12时许将他送到孟连县县城。之后,“符哥”让他坐车到景洪市,拿身份证取了22时飞昆明的机票,于23时许到达昆明。到昆明后,他给“符哥”打电话,“符哥”让他去机场取票,飞机是8点多的,让他把毒品运到西安。11月15日早上6时许,他来到昆明机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取了机票,他看登机牌写的航班号MU5727,落地是咸阳,他还问“符哥”不是说去西安,怎么是咸阳,“符哥”说咸阳就是西安的机场。后他就通过安检进入候机区域等待起飞。在等待中,他感到肚子疼,就去机场厕所内大便,排下了7个圆柱形包装的毒品,将这些毒品装到他随身携带的电脑包里后登机。等飞机降落,他就被警察抓住了并从他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了7包毒品海洛因。后警察将他带至自强路派出所审查。当时他在机场排出了7个,体内还有38个,后在派出所陆续排出了。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少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郑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郑少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及其辩护人认为郑少华当庭自愿认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郑少华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郑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所运输毒品的含量,依法已对上诉人郑少华作出了从轻处罚。所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之辩护意见,系公安机关及时破案,不能以此作为对郑少华从轻的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燕萍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