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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清远市凯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燕华、钟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凯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燕华,钟立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5958号原告:清远市凯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教育路7号颐景园6号首层22、23号铺。法定代表人:苏业恒。委托代理人:郑记坤,公司员工。被告:林燕华,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钟立华,女,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铭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清远市凯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燕华、钟立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希望与被告进行自行调解,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远市凯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清远市凯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