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怀强与江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强,江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977号原告:郑怀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珍,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亲友关系。被告:江晟,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郑怀强诉被告江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565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有的滨江花园小区13、14、15号出租给他人用于餐饮。被告从他人手中转租了上述商铺,为此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租期四年。2016年10月29日被告未按期支付下一年租金,仅支付了1万元,尚有5655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江晟答辩:自己也是转租而来,转租时还带另外一个厨房,厨房的房东涨价,原告也未帮自己与他人协商,造成不能经营餐饮,向原告租赁的商铺就不能实现使用的目的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租金。另外还辩称,自己离开店铺时未搬离店铺内东西,应该可以折价成2-3月份的租金,因此无需再给原告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与杨胜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滨河路中段168号13、14、15号商铺出租给杨胜菊使用。2015年,杨胜菊经过原告同意将该商铺转租给被告江晟,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共计四年。第一年租金为5万元,第二年租金为5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60500元,第四年租金为66550年元……付款方式:第一年签订合同之日付当年的全部租金及2万元的转让费给甲方(即原告),以后的租金于每年租期满日前一个月付给甲方当年全部租金(也就是每年的10月29日)……”。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万元,双方为解除合同协商未果。2017年3月,被告将店铺关门后离开。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1份:证明自己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江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杨胜菊调查笔录,证实转租时被告就知道厨房并未包括在铺面租赁合同中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租赁协议在2016年10月29日之前给付2016年11月29到2017年11月29日的租金5655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10000元)。对被告辩称租赁原告的店铺是依附旁边的厨房,本院认为被告租赁该房屋时厨房并未包含在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5655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搬走店铺内的桌椅等用具应该折抵2-3月的租金,该折抵租金的意见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该店铺内的物品应该由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前自行搬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江晟给付租金56550元和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怀强2016年11月29到2017年11月29日期间的租金565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按本金56550元,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江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凯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