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昊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昊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空港产业园振发五路7号。法定代表人:陶澍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达尔文路88号2幢405室。法定代表人:徐培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昊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年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昊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百年梦公司与昊烨公司之间无借款200万元的合意,事实是双方通过上海昊禧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总经理许庆国介绍认识并达成股权转让的意向,由昊烨公司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百年梦公司账户,受让股东北京市金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持有的2%的百年梦公司股份。后因昊烨公司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未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昊烨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在其诉状中明确表示涉案200万元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属于其自认,百年梦公司就该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无需另行举证,昊烨公司未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其自认。昊烨公司辩称,当时因百年梦公司资金困难,通过许庆国向昊烨公司借款,期限是15-20天,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未要求百年梦公司出具书面借条,且昊烨公司在打款时根据百年梦公司要求备注了“股份认购款”字样。第一次诉讼时,因昊烨公司代理人对双方关系定性错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昊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百年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昊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百年梦公司汇款200万元,并在银行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栏内备注“股份认购”字样。2016年5月10日,昊烨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百年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后昊烨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1日,昊烨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客户回单,(2016)苏0291民初2766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昊烨公司陈述:1、昊烨公司2015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百年梦公司出借200万元,其之所以在银行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栏内备注“股份认购”字样,系应百年梦公司要求所为,以便于百年梦公司在市场上融资;2、昊烨公司从未有认购百年梦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也从未与百年梦公司之间就股权认购事宜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审理中,百年梦公司陈述:昊烨公司支付股权认购款200万元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百年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予以证明。经质证,昊烨公司表示: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上未签署日期,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没有受让方的盖章和签字。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百年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百年梦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昊烨公司2015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百年梦公司汇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百年梦公司辩称昊烨公司向百年梦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实为昊烨公司认购百年梦公司股权而支付的认购款,对此百年梦公司虽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予以证明,但昊烨公司均提出异议。经审查,百年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对于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现昊烨公司要求百年梦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5.5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昊烨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点有误,利息计算的起始点应为2016年5月1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百年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烨公司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0%计算);二、驳回昊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昊烨公司第一次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上载明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71983.56元”,后在该次诉讼的庭审时,昊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人举证汇款凭证,证明昊烨公司向百年梦公司打款200万元,注明“股份认购”,但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故认为百年梦公司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在问到双方如何协商时,法定代表人陈述200万系借给百年梦公司采购设备的短期借款,为了配合百年梦公司对外融资,按照要求注明为“股份认购”。百年梦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供转让方为百年梦公司、受让方为昊烨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昊烨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转让方为百年梦公司,与百年梦公司抗辩昊烨公司受让金能公司股权不符。百年梦公司认可已收到昊烨公司的200万元,且已用于公司经营。上述事实由(2016)苏0291民初2766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开庭笔录、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审中,百年梦公司提供上海昊禧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万元汇款性质是股权转让款,同时证明百年梦公司曾多次催告昊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昊烨公司质证认为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是昊禧公司股东,与百年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昊烨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许庆国的配偶曾经委托其代持昊禧公司的股份。二审审理中,昊烨公司经本院释明,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主张,要求判令百年梦公司立即返还20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0%计算的利息。百年梦公司认为,从程序上说,昊烨公司在二审变更法律关系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法院径直审理,将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从实体上说,本案所涉款项一旦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即与百年梦公司无关,百年梦公司不可能自己转让自己不持有的股权,而应该由昊烨公司另行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百年梦公司没有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和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昊烨公司前一次诉讼的陈述以及其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注明的“股份认购”,结合二审中百年梦公司提供的昊禧公司出具的证明,且昊烨公司也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主张,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因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签订正式合同,对于转让股权的具体内容和细节均无证据证明,甚至百年梦公司对于股权转让方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百年梦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收款使用方,对昊烨公司负有返还责任,并偿付自昊烨公司以诉讼方式通知百年梦公司返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百年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昊烨公司同意变更法律关系后并未增加诉讼请求,而百年梦公司始终以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抗辩,故二审变更法律关系认定,并不影响百年梦公司的审级利益,本院依法按照变更后的法律关系对判决主文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二、百年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昊烨公司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0%计算)。三、驳回昊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76元(此款已由昊烨公司预交),由百年梦公司负担(昊烨公司同意其预交部分由百年梦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百年梦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昊烨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6元(此款已由百年梦公司预交),由百年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