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40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姜洋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4087号关于第183685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36851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45240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656317号“米捷miji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19997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四、原告的“小米”、“小米之家”等基础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延续了基础商标的商誉。五、原告与三引证商标权利人从事的市场领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六、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368519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8日。4、标识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9群组):人员招收;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替他人推销。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民经视野管理咨询(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9452407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1日。4、专用期限: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2;3504;3506-3507群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商业研究;公关关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市场研究;经济预测;民意测验;饭店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绘制账单、帐目报表;审计。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黄岳蓉。2、申请号:11656317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6日。4、专用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5-3507群组):广告;货物展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样品散发;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广州达芬家具有限公司。2、申请号:121999743、申请日期:2013年2月27日。4、专用期限: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5群组):商业企业迁移。五、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8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小米”、“小米之家”等基础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延续了基础商标的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变形后的字母“M”、“J”上下排列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一由经过设计的字母“M”、“J”上下排列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米捷”、拼音“Mijie”及字母“M”、“J”上下排列组合的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经过设计的字母“M”和半圆曲线上下排列组合构成。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部分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研究、审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如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三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在无法查明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三引证商标权利人从事不同市场领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权利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三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