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费丽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196号申请执行人费丽华,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村六委*组,身份证号码2223031976********。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878375-4,负责人苗勇,系经理。申请执行人费丽华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赔偿原告费丽华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