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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义春与张关春、衡水恒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春,张关春,衡水恒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11号原告张义春,男,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关春,男,汉族,1950年4月8日出生,村民,现住衡水市。被告衡水恒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彭杜乡陈辛庄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关春,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彭杜乡陈辛庄村东106国道附近。法定代表人:张木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春诉被告张关春、衡水恒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被告张关春、衡水恒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业务回款709058.41元。被告张关春辩称,张关春系恒通公司法人,张关春与赵书亮作为股东成立了恒通公司,如果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也是与恒通有业务往来,与张关春个人无关,应驳回对张关春的起诉。被告恒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至2007年,至今已经超过10年以上,原告明知事实的存在,但从来没有提出过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及的709058.41元系原告所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恒力通公司辩称,一、答辩意见同恒通公司。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账款与恒力通公司有关。恒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故本案与恒力通公司无关。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涉及的款项均汇入恒通公司账户,与恒力通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恒力通公司返还70905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恒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其办公地址、厂房设备和管理人员都是一个家族共同经营(恒力通的法人张木行与恒通公司的法人张关春是父子关系)。2005年4月20日张关春之子张木行注册恒力通公司(张关春作为股东投资612万元),之后恒通公司歇业,已于2008年1月7日被衡水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二、原告从2004年开始原告与恒通公司的家族企业进行橡胶业务,直到2015年底,才与恒力通公司进行第一次清算,对于张义春业务的回款恒力通公司主张承担45%,剩余55%被告恒力通公司主张由张木行的妹夫李洪坡(原恒力通股东,已经分家另成立公司)承担。三、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查询记载,张义春以被告恒通公司名义与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汇至恒通公司账面款项共计11笔,分别为:2005年7月6日50000元、2005年10月9日50000元、2005年12月28日28250元、2006年1月18日220000元、2006年4月5日50000元、2006年5月17日97067元、2006年6月28日45200元、2006年9月29日50000元、2007年1月28日64923.5元、2007年2月9日30000元、2007年7月10日23617.91元,共计709058.41元。另经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与业务回款向本院提起对恒力通公司的诉讼,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11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民终22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借款与货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货款部分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和恒力通公司从2004年开始有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被告恒力通公司给原告出具清算明细,原告依此为证据于2016年4月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3月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义春提交的2005年至2015年与被告恒力通公司账目明细与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查询账面记载,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709058.41元业务回款的事实,此业务回款应归原告所有。恒力通公司与恒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张关春、恒通公司、恒力通公司之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告恒通公司与恒力通公司财务混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关春、衡水恒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义春业务回款709058.41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张关春、衡水恒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