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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战松与苏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战松,苏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03号原告:黄战松,男,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苏贯华,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孟州市。原告黄战松诉被告苏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5日之前原告黄战松给被告苏贯华支付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粮食,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只口头答应还款,至今未予归还,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已实现,特对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苏贯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载明:“今借黄战松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苏贯华2016、9、20号41282519641205415X”,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贯华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苏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贯华借原告黄战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贯华理应还款。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战华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苏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