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邓义青、梁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邓义青,梁梅英,吴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393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负责人蔡海华,该社主任。被告邓义青,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梁梅英,女,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吴巧玲,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诉被告邓义青、梁梅英、吴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义青、梁梅英、吴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义青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由被告梁梅英、吴巧玲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0.8%,期限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金,按借款约定年利率10.8%的基数上加收50%罚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在2015年8月5日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义青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逾期部分从2015年8月5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基数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6.2%计息)。二、判令被告梁梅英、吴巧玲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加收罚息50%的合法性;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的事实;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5、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梅英、吴巧玲担保同意还款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贷款的合法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义青因种植香蕉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19日,采取借新还旧的还款形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梁梅英、吴巧玲签订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意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邓义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借款本息,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息按年利率10.8%计息;若逾期偿还本金,年利率在原约定年利率10.8%的基数上,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6.2%计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义青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逾期部分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基数上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6.2%计息)。二、判令被告梁梅英、吴巧玲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期间,被告邓义青、梁梅英、吴巧玲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由于被告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邓义青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义青逾期偿还本金的年利息按16.2%计罚利息,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利率约定,符合中���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梁梅英、吴巧玲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该担保借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梁梅英、吴巧玲应在约定担保期间内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义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逾期还本的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基数上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16.2%计息)〕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联合社硇洲信用社。二、被告梁梅英、吴巧玲对被告邓义青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邓义青负担,被告梁梅英、吴巧玲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邓义青、梁梅英、吴巧玲偿还借款本息时,径行退给原告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陈剑征人民陪审员 陈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