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殷光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殷光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033号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2846355R),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新路156号1-15-7号。法定代表人:靳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殷光菊,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公司”)诉被告殷光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欣物业公司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光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开庭日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合计1133元及违约金1223元,共计23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重庆大足××镇××市场××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1、服务期限三年至2018年1月16日截止;2、住宅每平方米1元,餐饮娱乐服务2元/平方米;3、业主应于每月3日前缴纳本月物业服务费;4、共用的专项设施运行的能源消耗,按照业主建筑面积向业主分摊计收;5、约定逾期不交物管费违约金是每天千分之三。被告是该小区7-3-5的业主,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没交物管费和公摊费,经过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被告殷光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首欣物业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大足区××××市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首欣物业公司为大足区××××市场××提供物业服务,大足区××××市场××各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支付物业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用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1元/月.㎡。2、写字楼1.5元/月.㎡。3、商业物业1.5元/月.㎡。4、餐饮娱乐物业2元/月.㎡。第七条约定,共用的专项设施运行的能源消耗,按业主物业建筑面积向业主分摊计收;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换、改造、升级等成本与费用向业主分摊或由甲方决定申请使用公共维修基金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每月3日前交纳本月物业服务费用及上月分摊的公共能耗费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元月16日起至2018年元月16日止。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首欣物业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大足区××××市场××业主委员会(甲方)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入驻大足区××××市场××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殷光菊系大足区××××市场××××号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05平方米。被告殷光菊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向原告首欣物业公司缴纳。2016年4月30日原告首欣物业公司从大足区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撤场。上述事实,有原告首欣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商品房联机备案登记表缴费通知单、保洁巡查记录、保安交接班记录、收费凭证、报事报修记录、派工单、消防安全告知书、信件收发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首欣物业公司与大足区×××市场××的业主委员会就该市场的物业服务内容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殷光菊系该大足区××××市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殷光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首欣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殷光菊的房屋为住房,房屋面积93.05平方米,被告殷光菊应缴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为1元/月·平方米×93.05平方米×11个月=1023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每月公摊费10元共计11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未约定公摊费的计收标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关于公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首欣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殷光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3日前交纳本月物业服务费用。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从其撤场之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共计3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本院准许违约金以物业服务费1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60天,即违约金为1023元×24%÷365天×360天=2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光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23元及违约金24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光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晓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