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项宝发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项宝发,戴任祥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赋春镇护甲村委会汪家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91361130MA35FTCUXW。法定代表人:项宝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项宝发,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现住江西省婺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任祥,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家住婺源县。上诉人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项宝发控告被告人戴任祥犯侵占罪一案,不服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刑初56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自诉称,2017年2月9日戴任祥派人擅自拆卸其公司名下租赁他人的机器设备及配电设施,并占为己有,侵占了公司名下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已涉嫌侵占罪,因此自诉人请求追究被告人戴任祥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即侵占(2016)婺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还公司财产之外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退还被侵占的财产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自称财产被侵占,但未能提供被侵占财产的权属依据。承租人用电用户名的更改,是基于租赁而获取的是用电使用权,属民事法律关系。返还租赁的财产并恢复原状属民事纠纷。自诉人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项宝发的控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项宝发的控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项宝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擅自变更用电户名系基于租赁关系而获取的用电使用权系对法律的曲解,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已经终止2年之久,彼此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拒绝将用电户名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就是侵占犯罪行为,同时提出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侵占财产的权属依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了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5月5日的质保单附件材料清单,足以说明7跟输送带的来源和价款,还有租赁前和拆卸后拍下的实物照片,更有股东胡某、江某以及原股东程生远与其所签的租赁意向协议,2016年婺源县森林公安《关于项宝发同志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也佐证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属,故被告人戴任祥于2017年2月9日擅自拆卸未租赁的电力设施、已租赁但法院未判决的输送带及原审法院列入执行的震动筛等财产,已涉嫌侵占罪,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他人财物。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用电户名并不属于财物范围,而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合同,形成供用电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履行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本身不具有财产权益,故不属于侵占罪的范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用电户名变更到其公司名下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提供了其他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质保单及发货单中的提货单位均为江西婺源甲路乡汪家采石场,该采石场是否就是上诉人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或者项宝发所有不明确,同时2004年5月5日购置的这些设备是否就是被上诉人戴任祥拆卸的设备,中间有无添置或者更换这些设备也不明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戴任祥侵占了上诉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项宝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婺源县开源石料有限公司、项宝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晓斌审判员 范全敏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