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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骏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骏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340号原告: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5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62854368。法定代表人:梁锦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良,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峰,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骏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8号(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31064758。法定代表人:古文明。原告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骏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友公司诉称:被告骏昇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向原告富友公司购买空调设备数批,货款共计271482元。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账,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骏昇公司共欠原告富友公司货款77782元。此后,经原告富友公司再三催讨,被告骏昇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28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富友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骏昇公司向原告富友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28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被告骏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富友公司计付利息到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原告富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一份;2.结算明细表一份。被告骏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富友公司向骏昇公司供应空调设备,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5日,骏昇公司签下一份欠据,欠据内容如下:“兹有我司截至2015年1月31日欠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大金空调设备款人民币柒万柒仟柒佰捌拾贰元整(¥:77782)。特此证明。”该欠据有骏昇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签订上述欠条后,骏昇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富友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9782元,仍欠28000元至今未予清偿。富友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富友公司与骏昇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骏昇公司收取富友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向富友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款,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已约履行义务。富友公司交付了货物,骏昇公司应支付货款。骏昇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确认其欠款事实及金额后至今仍余28000元未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富友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骏昇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骏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合计80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骏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骏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富友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婉婷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